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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公报案例、参阅案例、要览案例等汇编(14例)

谢栋整理 诉讼攻略 2022-10-05

谢栋 I 整理
北大法宝、法信、威科先行 I 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8例)

关键词

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

合同名称/合同性质/损害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

(2009)民申字第1760号: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3. 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转让抵押物/合同效力

(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3. 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约定负担税费/合同效力/违约金调整

(2007)民一终字第62号: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 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合同权利转让/驳回起诉/重复起诉

(2005)民一终字第95号: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2. 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诉讼主体资格/确认合同效力/合同无效诉讼时效

(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 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 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足额缴纳土地土地出让金/合同效力

(2004)民一终字第46号: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转让抵押物/合同效力

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2. 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集体土地转让/合同效力

邹克友诉张守忠转让合同纠纷案

1. 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2. 转让人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受让人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1例)

(一)陕西法院参阅案例(1例)

关键词

参阅案例

裁判摘要

行政行为/不可抗力/民事责任

 

(2007)陕民一终字第119号:陕西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将政府的行政行为比照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认定和处理,对双方经济损失合理、公平分担,正确划分民事责任,较好地解决行政审批行为影响合同履行的问题。

 

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3例)

关键词

要览案例

裁判摘要

所有权转移/交付/占有/登记

 

(2014)阳民初字第958号:王飞雪诉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1. 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效力。如果没有公示制度,不利于物权交易的安全,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秩序的混乱。

2.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物权的公示方法又因不动产和动产有所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法。在不动产方面,交付仅仅体现为登记,登记是不动产转让时物权行为中交付的唯一表现形式。登记是法定的方式,排除了当事人对不动产交付的约定方式。

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异议/直接起诉

(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诉海南绿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方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案

民事案件的案外人不能在未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寻求救济时必须遵循“先程序再实体”的顺序,即必须先提起书面异议申请,就案外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关系进行处理。如果案外人就讼争房产已进入执行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至今执行法院仍未就该异议申请作出裁定。在程序救济措施未结束的情况下,案外人不能越过程序救济措施而直接采取实体救济措施,即此时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逃避税费/合同无效

(2001)武民初字第550号:吴圣远诉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等案

为逃避税费,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再转让合同的,两合同因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而无效。

 

四、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2例)

关键词

案例

裁判摘要

炒卖地皮/被注销/不履行合同

 

建行恩施分行诉海南医药开发公司未达一定开发程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案

1.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他人开发利用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炒买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

2. 双方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受让经济组织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即被撤销的,由其上级批准单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3.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市场变化,为转嫁经营风险而主张未履行完的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调解协议/民事合同/反悔

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与诉讼密切相关,是为解决已发生的诉讼纠纷而由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其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之前,签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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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1. 类案检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参阅案例等汇编(12例)
2. 类案检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参阅案例汇编(107例)
3. 类案检索:『民间借贷纠纷』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参阅案例汇编(62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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